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3-消債清-32-202503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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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通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2,051,11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計約22,305,645元,業逾1200萬元,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卷第65、77、81頁),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現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即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比照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本院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認應暫以18,618元為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雖餘11,382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22,305,645元,業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5歲,據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2、67-69、83-89、99、101頁),聲請人名下有主約及附約之保險,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如各類獎金、保單價值解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