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3-消債清-38-2025022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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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新德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新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52,338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中風無法工作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52,338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案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02,33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59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57、59頁),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之實益,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約五、六年前中風之 後即沒有工作,心臟有裝支架,也有中風,目前定期回診,三個月回診一次,有身障證明,每月領有殘障補助9,000元等語,並提出身障證明(等級為中度)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數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7-33頁、見本院卷第53頁),而經核該等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聲請人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左側顱內出血、糖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併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併代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充血性心衰竭、高血脂…等症狀,並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多次至醫院就診,且有住院接受心臟支架植入手術治療及曾有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等情,可見聲請人確實身體罹患有重病,而無力工作賺取薪資所得,每月僅有上開之殘障補助金額9,000元可供其支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故都不夠支 用,尚需靠○○鄉公所之補助給予其米,及華山基金會給予其一些食物、麵之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領取 之補助約9,000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而尚需要上開機關之食物等補助,已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佐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約902,335元,且尚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前述,實際積欠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衡 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