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消債清-43-202502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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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即彭羽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羽滋即彭羽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至111年2月17 日期間尚在早餐店工作,故其積欠機融機構之債務仍有陸續清償,惟嗣後聲請人一直發燒,後來癲癇發作,腦部又有病變,已經有中度失智之情形,目前智力僅有約6歲以下之程度,致無法繼續工作並清償上開債務,現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88,685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88,685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13、7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陳報,及於本案時查報之債權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約632,93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7、79頁、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1、聲請人名下有數張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保單 ,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陳報狀、壽險明細資料可憑(見調解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73、79-8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限閱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名下似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2、聲請人之母到院陳稱:聲請人因患病致智力退化,現為中度失 智,僅有約6歲以下之智力程度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9,4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65、75、77頁),佐以本院觀察聲請人到庭時之表現,其抱著一個玩偶,有時候會要打母親,耍脾氣,經本院呼喚其名,對此亦無反應,有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其目前之身體健康及心智狀況不佳,確實無力工作賺取薪資所得,無消極不工作、逃避還款責任之情事存在,每月僅有上開之殘障補助金額9,485元可供其支用。 3、又聲請人代理人陳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故每月補助不夠支用,尚需家人協助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領取 之補助約9,485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而尚需要家人補助生活支出,已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兼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為632,930元,以聲請人現今之身心健康狀態,其就上開積欠之債務,恐難以清償,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前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業如前述,似可充清算財團,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