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3-消債清-46-2025031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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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振瑀蕎即振美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振瑀蕎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6,055,840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調解而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約11,011,984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等件附於上開調解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其陳報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113年3 月至同年11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1,000元、10,500元、11,500元、13,000元、15,000元、19,000元、16,500元、18,500元、19,000元等情,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4,88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17,076元,且需負擔照顧母親之費用3,000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共計20,076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4,8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76元,業已入不敷出,以其目前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狀況,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餘12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且名下尚有股票、保單價值解約金、15筆個人有效保單、2015年出廠之機車(見本院卷第57、59、67-69頁、調解卷第47頁)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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