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消債清-51-2025032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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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美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美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剛出社會時,公司鄧姓同事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聲請人於不清楚之情況下蓋章成為鄧姓同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尚欠債務753,083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753,083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9、4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新光銀行之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該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2,104,15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1、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並有保單解約金之保單5筆、存 款、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1輛,另持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此有聲請人提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限閱卷第13、17頁),是聲請人名下似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2、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到庭陳報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大 約26,000元、27,000元,1天工作8小時是1,500多元,然有時1天沒有做到8小時,1個月平均做20幾天,都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見調解卷第11頁聲請人之身份證影本),已年近00歲,且其陳稱為○○畢業,則以聲請人之年齡及學歷等狀況,聲請人所陳稱其上開之工作收入情形,應堪以採認,是本院即暫以27,000元,列計為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 3、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僅個人必要支出2 0,000元,其係住在兒子之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之必要支出金額,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復未作何主張或陳述,說明就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於18,618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適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餘額僅為8,382元,衡諸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約2,104,154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已近00歲,名下僅有前述數筆保單、機車1輛、存款及股份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就上開積欠之債務,恐難以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是以聲請人之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業如前述,似可充清算財團,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