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消債清-8-2025022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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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尤姵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2,668,923元,曾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已逾1,200萬元,不動產已信託出去,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並當庭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3年2月間於本院與債 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全卷查核屬實,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濟部關於聲請人擔任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監察人情形,經經濟部回函陳報聲請人自經該公司10 5年4月27日股東會臨時會改選為監察人並即日起就任,歷經 109年5月27日、110年2月1日、113年1月5日股東會改選均連 任監察人…直至經本部113年3月7日經受商檢字第113304202 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迄未改選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則依首揭規 定,公司監察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無論聲請人是否受有薪資,均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先予敘明。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工作證明所載(見調解卷第57頁),聲請人自9 8年8月24日起任職於川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採購,目前離職中,每月薪資平均為38,200元整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五年曾擔任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已如前述,並為聲請人所不爭,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五年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未逾20萬元。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以此回溯前五年為108年2月至113年1月,經本院函查財政部關於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迄今之每月營業數額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3月5日註銷登記,並檢送上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56頁)。經核算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約58萬餘元,足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五年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是聲請人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