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110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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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呂雁婷 上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金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准許自112年7月5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已確定在案,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現年70歲,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有國保遺屬津 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及子女提供每月扶養費合計12,000元外,並無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可認定。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臺灣銀行雖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 他造人數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