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5011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哲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財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經選定管理人進行八次公開拍賣程序皆未拍定,是該部分變賣無果而終止變賣程序,另就債務人其餘解繳之案款進行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債權人及管理人受償共計35,22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 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陳報每月薪資約63,109元,並提出111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63-137頁),另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4,7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8、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8年6月至110年5月薪資單、獎金薪資單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案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59-161、167-259頁、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108年度665,757元、109年度701,353元、111年度732,624元,並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至110年5月共13個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各13,106元,共計170,378元(即13,106元×13個月),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224,593元(即665,757元÷12個月×7個月+701,353元+732,624元÷12個月×5個月-強制執行扣薪170,37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448,736元(見清算卷第25-1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平均為60,36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2、104年次(見清算卷第43頁),由此可推知聲請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逢甫生產時期,應無法外出工作,故本院即以60,364元核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之費用。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224,593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1,448,736元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5,222元(包含給付管理人報酬),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查明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部分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