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5032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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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前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9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其是否願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聲請人具狀表示因疫情導致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3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饒國京、許媄詅、張玉華、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 前二年內,無使用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其於96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又依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39,404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聲 請人免責後之勞保債務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影響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12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當庭陳稱:其沒有固定工作,每月領取失業給付及扶養子女補助共約新臺幣(下同)28,430元,但失業給付僅能領到109年10月,之後打算應徵公司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2,000元至28,000元,加上每週如有賣魚,每月收入可達4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有租屋補助4,000元、三節各有補助1,98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貨車貸款19,1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5,440元、電話費1,500元、伙食費(含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9,000至12,000元、交通費2,50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約1,000元,合計約38,000元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67、169、171、173、266頁),而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依上開陳報之40,000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及三節補助平均每月495元,合計約44,495元,其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貨車貸款支出部分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部分因其生母已經死亡,僅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次子部分則因其生母身體狀況不佳,實際上亦為聲請人負擔較大扶養費比例,而裁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33,0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70-271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具狀稱其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惟當時販售漁貨收入衰退,每月約7,000元,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2,830元,合計約34,830元,每月必要支出仍為3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3-377頁);其後於本件到庭陳稱,其於清算裁定後,目前係擔任○○○臨時工,幫忙 上下貨,月收入約33,000元,每月並領有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4,830元,雖未達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金額44,495元,惟扣除系爭更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1,830元,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其每月收入33,000元,加上其所領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元,扣除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8,000多元後,仍係屬有餘額之情形。準此,堪認聲請人於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 月29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到庭,雖稱其更生前2年收入依聲請更生時陳報總額計,為549,463元,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以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及其於系爭更生事件審理時到庭所述(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32、第29頁、168頁),其於107年間均係先後任職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一直任職到109年3月間,始自○○○○有限公司離職,且其於107年整年度自上開公司共領有薪資所得共390,4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313頁、本件之限閱資料卷),聲請人於108年整年度,自○○○○有限公司領有所得610,100元、109年度自1至3月份任職於○○○○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120,468元,則據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3月間其任職於○○、○○○○有限公司期間,其薪資收入數額共約925,768元(計算式:390,400元×6/12月+610,100元+120,468元=925,768元)。又聲請人於本件陳稱其於109年3月間自○○○○有限公司離職後,有去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聲請人於系爭更生事件審理時,於109年9月15日到庭所陳稱:日後找到之工作月薪22,000元至28,000元應無問題,加上每週六去賣魚,一個月總共收入4萬元,應無問題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73頁),及聲請人於前述司執消債更事件審理時,於111年9月21日具狀所陳:目前販售漁貨收入衰退,每月約7,000元等情(見該事件卷第373頁),堪認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自○○○○有限公司離職後,其從事賣魚之工作,每月應至少有約1萬元之收入,則計算至同年6月底為止,其此段期間應有約3萬元之賣魚收入(計算式:1萬元×3個月=3萬元)。準此,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止,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收入即共為955,768元(即925,768元+30,000元=955,768元)之情,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係549,463元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在庭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僅有1名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前述之長子,惟前妻已於107年3月間死亡,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即以107年至109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24月×2人計算,共計713,54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聲請人之前妻之個人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資料,各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本院卷內可參,應堪以採認。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為713,549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55,76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13,549元後,尚餘242,219元(計算式:955,768元-713,549元=242,21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242,21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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