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1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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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且該餘額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8,45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年約0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其濫用消債條例。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18,45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再者,請調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 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4年2月11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擔任○○○,月收入約28,000元,另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00元,此外目前已無租金補助;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31,700元(計算式:28,000元+3,700元=31,700元),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左右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1月3日至112年1 月2日止):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於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0年間領有薪資收入217,240元(計算式:14,300元+2,800元+200,140元=217,240元),並自110年起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且其於聲請清算後,於112年4月6日到庭陳稱: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8頁),其並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陳述,其聲請清算前之110年領有薪資所得217,240元、111年領有薪資所得107,308元,又自110年起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00元,並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按應係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上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消債清卷第37、47、49-5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5、113頁)。依上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432,548元(計算式:110年薪資217,240元+111年薪資107,308元+殘障津貼3,700元×24月+租屋補助4,800元×4月=432,54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標準同(即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見消債清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4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約為396,264元(計算式:15,946元×12月+17,076元×12月=396,264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32,5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96,264元,尚餘36,284元(計算式:432,548元-396,264元=36,28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458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826元(計算式:36,284元-18,458元=17,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