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消債職聲免-35-2025031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春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7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案受理,嗣因聲請人於108年3月遭原任職公司裁員失業無收入,更生方案履行發生困難,乃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自109年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然之後因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更生方案之應清償數額而毀諾,復改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並無具換價實益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本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請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 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即30,000×24),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32,000元(即18,000×24),剩餘288,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況債務人目前00歲,尚具有工作還款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8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而觀其立法理由略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又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可知,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4、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8月1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107年3月29日,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當庭陳稱,目前係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自己部分18,456元(含房貸6,750元、餐費6,200元、水費169元、電費329元、瓦斯費81元、勞健保費1,355元、網路電信416費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656元、生活雜支費及年繳所得稅平均1,500元),及子女扶養部分5,000元,共計23,456元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4-17、215-216頁),而本院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3,000元,其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聲請人居住之房屋係其配偶所有,並於結婚前購入,故房貸支出非必要支出,手機費、交通油資費、生活雜支及所得稅部分,則應分別酌減為500元、700元及1,200元,而裁定認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5,95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28-229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於到庭訊問時稱仍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每月收入33,000元、必要支出15,950元為基準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3頁),其後其於本件陳稱於清算裁定後,則稱遭○○公司辭退後,現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現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含個人11,000元、扶養子女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以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系爭更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5,95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17,050元,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每月收入30,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為準,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5、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 年3月28日止):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前已具狀陳報,其105年每月薪資約44,568元、106年每月薪資約31,563元、107年每月薪資約29,840元,此有其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憑(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4、39-66頁),於本院訊問程序,則到庭陳述: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均係在○○公司任職,該期間每月收入平均約33,000元,即如本院系爭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月收入之金額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院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收入數額,其中105年3月29日起至該年年底約9個月期間,以聲請人上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每月薪資約44,568元計算,該期間薪資收入共401,112元(即44,568元×9=401,112元),106年度之薪資以每月約31,563元計算,共378,756元(即31,563元×12=378,756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止,該約3個月期間之薪資收入,以每月約33,000元計,共約99,000元(即33,000元×3=99,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合計共約878,868元(即401,112元+378,756元+99,000元=878,86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標準同(即15,95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約為382,800元(計算式:15,950元×24月=382,80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78,86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82,800元後,尚有餘額496,068元(即878,868元-382,800元=496,068元)。 6、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總金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300元,總清償金額為957,6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已據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宗第315-323頁)。又聲請人就上開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於本院裁定清算前,已大約清償共5期(即自108年2月至6月),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事件卷內可憑。是以債務人依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每期應清償13,300元,則全體債權人此部分依更生方案,已共受償約65,500元(計算式:13,300元×5=65,500元)。 7、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96,06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已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事件查明無訛,加計前述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總金額為65,500元,債權人總受償金額僅為65,500元(即0元+65,500元=65,500元)。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430,568元(即496,068元-65,500元=430,5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