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V-113-監宣-205-20241204-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呂○○ 呂○○ 呂○○ 呂○○ 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呂○○、呂○○為 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呂○○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退化,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仰賴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929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 、呂○○、呂○○、呂○○。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呂○○有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呂○○、呂○○表明應由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則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經其等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筆錄),堪認彼此間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意見不一。 ㈡、茲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 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兩造、關係人呂○○、呂○○、呂○○、呂○○、呂○○(相對人手足)、呂○○之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59頁),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呂○○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受監理人(相對人)年紀已82歲,觀察其確實無法如常人進 行談話,只能簡單對答,且常無法對焦,答非所問,觀察其與聲請人呂○○、關係人呂○○均相當熟稔,在呂○○處的話語較多。而聲請人呂○○及關係人呂○○均有監護意願,且兩人與相對人均毗鄰而居,生活圈完全重疊,呂○○就住在相對人隔壁,呂○○就住在2分鐘腳程之處,故主要考量評估之點為何人照顧觀念及品質較有利於受監理人,及有無不利受監理人之情事。又受監理人原本就智能低於常人之情形,為多數家屬所是認,並陳述母親生前才會交代其他男嗣要照顧身為大哥的受監理人到百年。惟因呂○○主張受監理人有就讀關西農校寶山分班二年級(未讀完),是高中學歷,不是智障,經查明此為國小畢業後就讀之學校(創立於44年,而受監理人為31年生),後改制為初中、國中,有寶山國中之校史沿革可稽(附件七),故受監理人的學歷應非高中肄業,而是國中肄業。併予敘明。  2.觀察評估目前受照顧情況並不理想,整體而言低於一般國民 生活品質甚多,獨自住在條件差之鐡皮屋,呂○○住家亦未設有坡道供受監理人進出,自113年10月1日起復無專業看護照顧,113年10月25日程序監理人臨時前往探視時,呼喊徘徊許久無人出來相應,後進入其屋裡僅其一人在內睡午覺,無人看護。而呂○○的照顧方案是維持現狀,無積極改善現況之計畫,亦無意接至家裡同住照顧,依其在群組内之發言,是要自己陪睡,不再聘請看護(見附件六),並屢稱已照顧得很好;反之,聲請人呂○○之照顧方案,是接去同住就近照顧,並考量受監理人進出方便,於一樓設房間,環境條件較符合一般生活水平,且會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觀察其醫療及衛教觀念與時俱進,符合現代人醫療需求水平,呂銀美本身復具護理專業,過去並處理受監理人的就醫身心科之事,綜合評估建議由呂銀美監護受監理人為宜,較符合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附帶說明者,雖受監理人之母親生前交代由呂○○、呂○○照顧受監理人,但依目前照顧狀況應非母親生前所期待,受監理人因智能低於常人,現更失智,理應予以保護,惟呂○○等二人反先取得受監理人之土地,卻給予如此之照顧品質,尤非母親生前所願,就如同母親未料到呂○○先於受監理人死亡。故雖受監理人母親有此遺願,但仍建議由呂○○擔任監護人。至於呂○○蠟藝館土地依登記資料是受讓自叔叔,非受讓(取得)受監理人之財產,有越界占用到受監理人之土地,則是另一層次問題。  3.另評估呂○○於會談時立場中肯持平、理性,且未碰觸涉及受 監理人之財產,故建議指定呂○○為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曾桂釵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呂○○、呂○○、呂○○、呂○○、呂○○及其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