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3-監宣-294-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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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蘇秀芳 相 對 人 劉祐禎 關 係 人 劉昇財 劉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祐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秀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昇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自閉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2、身心障礙證明。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劉昇財、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劉祐慈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昇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