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監宣-312-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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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電子支付,以及申辦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現雖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關係人丙○○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性行為)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卷內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張杰醫師於113年8月23日就相對人為鑑定,結果如下: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有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其持續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否認有妄想或幻聽症狀,但受疾病之影響,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且相對人目前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相對人目前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述精神疾病,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326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等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長男)、關係人甲○○(次男)等人,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而兩造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聲請人並稱:要保護我兒子(即相對人),怕他被騙而為本件之聲請;因關係人丙○○有精神上疾病,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關係人甲○○亦簽署同意書在卷等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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