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3-監宣-343-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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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2月21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 書。   認相對人因於112年12月21日發生腦出血事件,經保守治療 後沒有恢復意識,整日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徐春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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