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V-113-監宣-345-20241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相 對 人 顏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顏雪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陳舊性肺結核、慢性支氣管炎及思覺失調症等原因 長期臥床,目前需使用氣切管路留置進行呼吸照護及鼻胃管留置餵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併有呼吸衰竭,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0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併有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顏簡阿里及手足顏文章均已歿,其父顏水加年邁,相對人之手足顏雪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現無適宜親屬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北市,而相對人戶籍所在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即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妥適之照護與監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此外,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於未有適當人選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建議由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北市政府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