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V-113-監宣-364-2024100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姚○○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裁定選任李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伊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是伊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伊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伊自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伊為監護宣告。又伊之父母均已過世,且伊無子女,僅有一名姊姊東○○,安置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期間,胞姊從未處理過伊之事務,更將伊之身障補助及榮眷津貼據為己用,侵害伊之權益,是以伊胞姊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遭提領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於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腦性麻痺及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其母東○○及養父姚○○均已歿,本身已離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與大陸籍配偶高○○離婚在案),聲請人未有子女,現存兄弟姐妹則為關係人東○○(胞姊),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聲請人將來醫療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以及聲請人胞姊東○○從未處理聲請人的任何事務,甚至會把聲請人的補助款擅自領走、挪用,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則坐輪椅到庭,然呈現無法陳述意見之狀態)(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以及關係人東○○未到庭、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難以聯繫,又有不當挪用聲請人補助款項之不當情事,是其顯不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