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V-113-監宣-379-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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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江○○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姊姊,相對人患有腦中風 、基底動脈狹窄及閉塞併顱內動脈取栓手術術後、雙側小腦、橋腦、左側枕頁及右側丘腦梗塞等疾病,嗣後並無其他親屬可長時間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縣富林護理之家,且因嚴重腦中風之情形,致精神障礙且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因兩造之父母江○○、江○○○均已去世多年,且大哥江○○已離世,相對人無結婚、無子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年4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該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桃園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撤回狀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有意識不清、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損之狀態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2日在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接受動脈內血栓移除手術治療術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16日家鑑第1131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江○○、江○○○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共5人:相對人為三男,大哥即長男江○○已歿,聲請人(次女),關係人江○○(長女)、江○○(次男),聲請人代理人並稱:因相對人留有新臺幣300多萬元的存款,要處分以支應相對人的養護、照顧之用,所以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 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江○○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關係人江○○、江○○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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