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監宣-400-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李雪文 相 對 人 蔡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1 3年3月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鑑定,然聲請人並未繳納鑑定費進行鑑定。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否則將駁回聲請,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