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監護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V-113-監宣-403-20241009-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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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王○○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秦○○ 王○○ 王○○ 兼上七人之 共同代理人 王○○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 (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下 稱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今因年事已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其餘家屬皆無監護相對人之意願,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禁字第 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岀本院90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有回復到與正常人相當?)根據我的觀察,相對人還是有輕度智能障礙,所以就不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只是因為聲請人已經72歲年事已高要辭任監護人。(問:相對人的親屬關係為何?)相對人的媽媽就是聲請人王○○,相對人的父親就是關係人王政敏今年82歲年事已高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王○○的配偶為關係人秦○○,也是輕度智能障礙也不適任監護人,子女有關係人王○○、王○○,兄弟姊妹有我、妹妹王○○、最小的弟弟王○○。(問:你及相對人子女王○○、王○○,兄弟姊妹之你、妹妹王○○、最小的弟弟王○○,是否適任監護人之職?)王○○是輕度智能障礙不適任監護人,王○○在越南工作都居住越南也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我與王○○、王○○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也各自有家庭要照顧,所以不願意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年事已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責,向本院聲請辭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2歲,確已年邁,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經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因年邁體衰聲請辭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謂無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既辭任監護人,經本院准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二)綜上事證及相關陳述,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因年邁(年逾7 旬)、心智能力亦有所不足,而無力繼續勝任本件監護人之職責,尚非無據,是其辭任監護人乙職,應予准許,業如前所述,而相對人之父王○○為31年10月28日,現年已屆82歲高齡,亦年過7旬遠矣,年老體衰,此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配偶秦○○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其對於簡單之算數問題無法回答,其屬輕度智能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經本院前揭90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相對人之女王○○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相對人之子王○○則在越南工作、住居,是認均難以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弟妹即關係人王○○、王○○、王○○等3人亦各自有家庭事務、難以分身,皆無意願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因,且其等與相對人之住所均相隔甚遠,亦堪認不便執行監護職務,是本件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新竹縣新埔鎮,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並由新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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