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監宣-408-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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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莊○○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莊○○ 關 係 人 張○○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張○○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因車禍昏迷(目前刑事案件在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度他字第1978號樸股偵查中),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同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目前仍在加護病房觀察,現意識不清仍住院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現因車禍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有前開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朱柏全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多重並因造成失智,其目前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描述如下:嚴重記憶喪失;人、時、地定向力無法判斷;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事務或處理簡單的家事功能,且外表看來即有病態;在穿衣、個人衛生如洗澡或如廁皆需由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失禁;以臨床失智評分表評估其失智程度為重度。綜此判斷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依相對人的疾病原因、病史嚴重性及目前情況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已超過4個月,推估短期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相對人精神障礙(其他心智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391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兄即關係人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莊○○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因請領保險給付及刑事庭要處理和解事宜,以及可能會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 代理人、關係人張○○、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兩人係相對人之父母,彼此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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