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V-113-監宣-417-202410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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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苗仁丑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苗仁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資料、現況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資料。2、聲請人現況錄影光碟。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疑似精神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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