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V-113-監宣-428-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范○○、范○○、范○○、范○○、范○○ 之代理人 范○○ 相 對 人 范○○○ 關 係 人 范○○ 范○○ 范○○ 范○○ 范○○ 范○○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巴金森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關係人范秀珠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及聲請狀所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8頁),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病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3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劉范○○已歿,兩人育有8名子女即聲請人(三男)、關係人范○○(養子、長男)、范○○(長女)、范○○(長女)、范○○(三女)、范○○(長男)、范○○(五女)、范○○(六女),聲請人並稱:因遺產繼承,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關係人范○○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亦都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范○○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范○○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