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監宣-465-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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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陸○○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陸○○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陸○○ 關 係 人 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乙○○應取得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總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乙○○名下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貴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長期居住在松慈護理之家,或又因疾病住院需要請看護照顧,原每月由長子陸峻霖(歿)負責較多照顧費用醫療開銷之實,但因長子於113年3月30日過世,現由相對人之3位女兒負責照顧費用及醫療開銷深感負擔沉重,今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來負擔松慈護理之家或因疾病住院所需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開銷,此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7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陸鍾鳳蘭已歿,相對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係人甲○○(次女)、陸○○(三女),以及已歿之陸○○(長男),上開事件經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6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南門醫院醫療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松慈護理之家收費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松慈護理之家喘息服務契約書及入住定型化契約書及住民入住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述綦詳,關係人甲○○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並陳稱:(問:是否已找到買主?)還沒。(問:欲出售的價格為何?)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出售後的錢會匯入相對人的樹林頭郵局帳戶,出售的建物是坐落在土地上,需一併出售。相對人目前是住在護理之家,會住到終老,出售相對人名下的房子並不會影響他住居的安穩。在國外的關係人陸○○也同意,本件出售後的錢是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等語(均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筆錄)。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甚多金額之日常生活及養護等費用,而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渣打銀行20萬元及樹林頭郵局927元之存款,以及機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卷)等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之存款尚有不足之處(如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即需34,000元,尚有其他醫療等支出),是見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係為支應相對人得有生活照護、醫療等費用,又所處分之不動產雖為相對人戶籍地址但已非相對人現住處,衡以相對人現為75歲高齡(38年次)及現時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後續應會持續安置於護理之家醫療機構,堪認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當不致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復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陸○○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陸芹玉均為一致同意之意,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5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800元 2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新竹市○○段0000○號,並坐落於上開土地) 1分之1 86.38 (總面積) 評定價值:新臺幣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