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監宣-467-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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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丁OO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意識障礙及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於鑑定時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3年8月20日家鑑1131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有聲請人、關係人己○○○、乙○○、丙○○等四名子女,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之媳婦,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就上情均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戊○○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