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3-監宣-491-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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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胡○○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 月20日起,因泳池意外傷害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楚,有鼻胃管及氣切管、尿管留置,仍無法脫離呼吸器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全癱臥床,行動不便,無法下床且需專人照護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新仁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缺氧性腦損傷、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及癲癇,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4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相對人父母為聲請人及關係人胡○○,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妹即關係人吳○○,聲請人並稱:為了處理保險的事情,保險是南山人壽,相對人現在已經滿18歲,若要處理保險,就要有這樣的程序,現在要終止保險,需要領保險金,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胡○○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吳○○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胡○○、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胡○○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胡○○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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