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V-113-監宣-505-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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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曾宏傑 相 對 人 曾國成 關 係 人 林玲珠 曾宏偉 曾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國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宏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肝硬化併肝 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 (三)同意書、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糖尿病及肝硬化合 併肝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鐵雄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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