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V-113-監宣-510-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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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吳育巧 相 對 人 吳月娥 關 係 人 吳致廣 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育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致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吳致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致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姪子之即關係人吳致廣、相對人之胞弟吳永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吳致廣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致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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