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V-113-監宣-512-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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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朱○○ 關 係 人 張○○ 劉○○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1月17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處理父親朱○○於113年5月14日不幸亡故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事宜(劉○○及朱○○均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重度自閉症及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朱○○已歿,其母親為關係人劉○○,兄弟姐妹方面一位胞弟即關係人朱○○,以及一位胞妹即聲請人,關係人張○○則為相對人之嬸嬸(其父之四哥朱○○之配偶),聲請人並稱:之前爸爸是監護人,現在爸爸不在了,由我來處理相對人的相關事務,也要處理爸爸的遺產,媽媽劉○○行動不方便眼睛看不到,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張○○、劉○○、朱○○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相對人亦併同到庭(在庭經詢問,但沒有任何回應)(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其等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其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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