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V-113-監宣-513-20241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彭○○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而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 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 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 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 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 解釋,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 三、又本件原已委請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惟該診所則以113年12月12日第113022號函稱略以:聲請人已向該所表明已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等語。然聲請人後續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3年8月22日遞狀本院迄今已歷近2月之久,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 四、而本件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 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如有暫時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後聲請人若認仍有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