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V-113-監宣-527-2025020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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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何冉妹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書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書坤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張素雲 張素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書坤,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即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並由相 對人繼承持分十五分之一之方式與被繼承人張紹通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應保留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被繼承人張紹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書坤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 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紹通任其監護人。茲因張紹通不幸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張書坤、張素雲與張素銀共同繼承張紹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張書坤之監護人,而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復已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張紹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且聲請人(即監護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張書木(相對人手足)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5分之1,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協議 由張書木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新台幣30萬元給相對人作為補償,嗣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張書木到庭表明其與聲請人、關係人張素雲、張素銀均同意保留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見本院113年12月6日筆錄),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張紹通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本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分割前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分之1,其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得15分之1,尚合於其應繼分5分之1),依附表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協議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09.04 相對人應分得15分之1(公同共有3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是相對人持分為15分之1) 2 同上段469地號土地 同上 503.91 同上 3 同上段662地號土地 同上 47.01 同上 4 同上段659地號土地 同上 448.34 同上 5 同上段660地號土地 同上 75.74 同上 6 同上段673地號土地 同上 61.42 同上 7 同上段679地號土地 同上 12.49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