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監宣-535-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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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朝鐘 相 對 人 陳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在新 竹縣關西鎮(地址詳卷),惟相對人自民國107年2月即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養護機構喜福美護理之家,未來亦預計在該處繼續接受療養,聲請人同意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已無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亦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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