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3-監宣-541-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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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嚴苓峰 相 對 人 嚴志豪 關 係 人 嚴小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同意選定新竹縣政 府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因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手足嚴小筑於另案由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林正修診所鑑定結果嚴小筑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母親於87年間與聲請人離異,於110年2月間戶籍即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而行方不明,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已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因此,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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