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3-監宣-542-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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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嚴苓峰 相 對 人 嚴小筑 關 係 人 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小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就養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就養證明書。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同意選定新竹縣政 府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因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兄長嚴志豪於另案由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林正修診所鑑定結果嚴志豪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母親於97年間與聲請人離異,於103年年戶籍即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而行方不明,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已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因此,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