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V-113-監宣-544-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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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林大凱 相 對 人 林詹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鑑定醫院與聲請人聯繫鑑定事宜, 聲請人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故將不到院鑑定。嗣聲請人郵寄存摺封面影本到院,然漏未在具狀人欄簽名而不生撤回效力。經本院與聲請人聯繫,請聲請人重新具狀撤回本件聲請,聲請人回覆:「我不想再具狀撤回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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