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V-113-監宣-548-202410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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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 繼承人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羅○○○之其中之 一之繼承人,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聲請人雖有提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然查仍為被繼承人羅○○○名下持分六分之1,是本件尚未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畢羅○○○全體繼承人(羅○○、羅○○、相對人、羅○○、羅○○等5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尚未提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6分之1 (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 :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 /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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