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3-監宣-548-20241118-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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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674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羅○○,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即按附表補償價金欄所示由相對人取得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方式與被繼承人羅○○○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以辦理被繼承人羅○○○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之相關事宜,所得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已入相對人羅玉玲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為其之子,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母親羅○○○於112年1月4日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遺產稅免稅證明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443元,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現值182,088元,今為避免耕地細分而不容易耕作使用、使土地產權單純化,協議由繼承人羅○○支付現金20萬元(聲請狀誤植200000萬元)給相對人作為補償,將土地登記(公同共有6分之1)給繼承人羅○○、羅○○等2人各取得12分之1,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為監護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為其之子,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其之姪子孫○○則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查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案卷無訛;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孫○○(相對人姪子)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案卷在案。聲請人復已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有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而參酌前開相關事證、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陳述,以及本件確有由繼承人羅○○於112年5月19日支付2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以資補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母子至親等情,衡情聲請人應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以,本件處分變價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應尚屬合宜,且衡以相對人僅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30分之1(6分之1×5分之1)土地,以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所得係持分土地,則實際上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是相對人上開法定應繼分份額既已獲相當之價金補償,是以本件變價補償方式處分,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已獲維護。又查本件不動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處分乃屬持分土地(農牧用地),故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變價取得適當之價金(是本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之財產上利益),是依附表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並衡情對相對人之養護照顧醫療等費用應有相當之挹注各情,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聲請人併同聲請兩案,聲請目的相同,茲一併裁定如本裁定,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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