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監宣-549-202503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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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之父、母即關係人甲○○、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聲請人弟弟即關係人丙○○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難認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翁雅紋則安置中,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北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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