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3-監宣-558-202503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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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何秀雲 代 理 人 何志乾 相 對 人 何榮森 關 係 人 何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土地分割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並與相對人單獨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為地籍管理及種植之便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以附件(共有物分割位置圖)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為土地分割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欲會同他共有人 至地政事務所辨理土地分割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共有物分割位置圖、分割前後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在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均為3734.75平方公尺,各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相等,皆為農牧用地,對相對人權益無影響,且簡化共有關係,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處分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依附件共有物分割位置圖之分割方案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93.84 3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04.8 3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1.05 3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7.05 3分之2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30.44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