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8

案號

SCDV-113-監宣-577-202502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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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因其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妹妹潘翠雲目前亦由收容機構安置中;聲請人兄長乙OO則失聯,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雲林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雲林縣政府民國114年2月4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10934號函。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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