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監宣-583-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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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惠蓮 相 對 人 張少帆 關 係 人 張新臺 張博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少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蓮(女,民國63年6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新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患有酒精性精神病, 在喝酒後或未使用藥物治療情形下,容易出現情緒不穩定、大腦認知功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惠蓮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