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監宣-589-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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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芝燕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明輝 黃美卿 黃鈵翔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不足,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 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除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外,各項事務皆須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1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迄今,日常生活皆須由機構人員從旁照顧,並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入住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聲請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雖具部分言語溝通能力,但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都有嚴重障礙;加上思想內容有時脫離現實,且相當固著,溝通討論的難度高,又乏病識感,因此聲請人雖殘障手冊等級為輕度,但已達完全需要他人庇護協助之程度,顯示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68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即關係人甲○○雖每約半年會至機構探視聲請人,惟甲○○已年邁而無力負擔照顧責任;聲請人其他手足即關係人丙○○、黃炳翔則到庭表示與聲請人長年未往來,感情淡漠,其等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且均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實難認其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中市,考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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