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V-113-監宣-607-20250320-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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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張瑋玲 關 係 人 張子芬 共同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高月霞 關 係 人 高月琴 張明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 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第4段中關於「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高月琴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月琴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高月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關係人高月琴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高月琴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關係人高月琴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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