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3-監宣-611-202503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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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李佩文 代 理 人 楊殊穎 相 對 人 黃秀玉 關 係 人 李佩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之0 李佩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佩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佩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佩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其有回應、相對人坐在椅子上,可以走路、沒有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不知道年齡、生日、中午吃什麼,也不認得媳婦,經常呈現答非所問及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15日家鑑第114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李安甫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女)及關係人李佩斌(次女)、李佩武(長男),代理人楊殊穎則為長媳,聲請人並稱:因相對人已經失智,日後有些照護或財產相關問題要處理比較方便,而為本件聲請,庭呈李佩武的美國地址,我也為李佩武的送達代收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佩斌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到庭關係人李佩武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李佩斌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佩斌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佩斌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