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監宣-621-20250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茂榮 相 對 人 徐林秀菊 關 係 人 吳淑惠 徐茂峰 徐彩綾 徐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茂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5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載明相對人困難切題回應、有時會自顧自地講話但難讓他人聽懂其內容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在竹光長期照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認得兒子,不知道生日及年齡,對於其餘問題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徐勝堯及長男徐振新均已歿,相對人現存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三男)及關係人徐彩綾(長女)、徐茂峰(次男)、徐翊華(次女),關係人吳淑惠則為次媳,聲請人並稱:因相對人尚有存款新臺幣200多萬元,想要處分以供養護、照顧相對人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淑惠、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