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監宣-626-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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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罕見疾 病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丁OO、丙OO、戊OO之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歌舞伎症候群,造成中度多重障礙(罕見疾病、 心臟瓣膜異常及癲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