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V-113-監宣-633-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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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世璋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家瑞 黃美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世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 璋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裁定選任李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近日發生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語言理解跟表達功能受損,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答非所問,評估思考及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已符合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財務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人代理協助把關,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法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維其權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美鑾、張家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聲請人及黃美鑾等兩人之身分證、張家瑞之健保卡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經由其特別代理人提岀聲請,有上開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可依,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精神科會議室就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精神狀況,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人有回應,並回答稱身上有穿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近年來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勉強完成洗澡,但仍有穿尿布),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不會使用金錢及手機),仍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其目前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20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張進財已歿,其母為關係人黃美鑾,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張家瑞,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並稱:因要處理聲請人照顧事宜而為本件之聲請,並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輔助人等語,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以關係人新竹市政府亦來函陳稱:本案聲請人全家皆為身心障礙者且安置於機構中,基於本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爰同意由本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等語,此有其114年3月20日府社障字第1140052274號函在卷可稽監宣字第630號。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弟均為身心障礙者,分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0、555號等裁定均為監護之宣告,是以聲請人已無合適之親屬資源,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故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之心智狀況經本院對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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