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V-113-監宣-646-202501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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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余鳳球 相 對 人 范富明 關 係 人 范承志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范唯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聲請人因罹患癌症且移轉,已無法處理聲請人之監護事務,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請求改定關係人乙○○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342號裁定及健康存摺截圖為證,並經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前揭裁定案卷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近期發現癌症移轉,體力難以勝任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務,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有改定監護人必要。又考量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表示同意。是認本件改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改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當有所知悉,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