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監宣-647-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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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戴舒珊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徐偉倫 關 係 人 林玉英 徐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戴舒珊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因相對人已生活無法自理多年,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至5餘萬元之看護費、看護假日加班費、尿片、奶粉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相對人之存款實在不勝負荷,因前開經濟需求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 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及地籍圖謄本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臥病不起,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945 10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