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監宣-651-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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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己OO為其監護人。惟己OO已去世,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己OO擔任監護人,而己OO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選定己OO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己OO於113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孫子,依首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孫子,關係人丙OO為其媳婦,關係人丁OO、戊OO為其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OO、戊OO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戶政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己OO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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